2017年10月27日 星期五

【公聽會】10/30(一)下午2:30 高雄市議會舉行推動訂定「高雄市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」公聽會

為維護市民健康、永續自然生態,加強規範除草劑在非農業用地之施用,本會促請高雄市議會訂定「高雄市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」。
歡迎各界關心本議題的朋友們,出席了解或發表意見。

時間:10/30(一)下午 2:30-4:30
地點:高雄市議會一樓第一會議室(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156號)



附件:
「高雄市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」草案
第一條  高雄市(以下簡稱本市)為管理除草劑販賣及使用,俾維
          護環境生態與市民健康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
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
第三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除草劑,指依農藥管理法規定,經中央
         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,並發給許可證之除草劑。
第四條    本市區域範圍內禁止使用除草劑,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
          者,不在此限:
       一、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編定為農業區之土地。
       二、有事實證明於本自治條例生效前實際從事農業藝及園藝 
          
使用之土地,及其他從來作農業使用之土地。
       三 、其他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指定公告之地區。
       前項第一至二款土地範圍內,環保局得以生態維持或環境保
      
護所必要,指定公告一定區域範圍不得使用除草劑。
第五條 農藥販賣業者販售除草劑應遵守下列事項:
      
一、除草劑之販售對象,以具備農民資格者為限。
      
二、販售除草劑時,應教育宣導使用者安全使用除草劑、操
          
作及防護相關知識,並於販售證明中記載之。
      
三、登記購買者姓名、住址、年齡、聯絡方式、購買除草劑     
          
之名稱及數量,並保存三年。購買者拒絕登記,不得售
          
予除草劑。
       四、開具載明除草劑之名稱、數量與其使用範圍、購買者及
          
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。
      
五、除草劑購買者未檢具前次使用紀錄表者,不得售予除草
          
劑。但首次向其購買除草劑者,不在此限。
      
六、農藥販賣業者對於前款使用紀錄表應予收執並保存三
          
年,以供環保局查核。
      
前項第五款使用紀錄表,由購買者於除草劑使用後填載;其
      
格式由環保局另定之。
第六條 前條所稱農民資格,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,並檢具相關證
      
明文件:
      一、具有農保資格,並提出農會出具之證明文件。
     
二、具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保險資格(從事農業),並提出
         
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出具之證明文件。
     
三、具有農會會員資格,並提出農會出具之證明文件。
     
四、本市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,
         
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結
         
書。
     
五、使用本市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,並提
         
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、土地所有權狀影
         
本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結書。
第七條 環保局對於疑似使用除草劑之區域,得於必要範圍內強制
      
採集區域內之土壤、水樣及動物、植物等檢體,並得命土
      
地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說明。
第八條 除草劑之使用違反第四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
      
萬元以下罰鍰。
       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違反前項規定,得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
      
以下罰鍰。
第九條 農藥販賣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五千元
      
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條 無故規避、妨礙或拒絕第七條之行政檢查,或經命其提出
      
說明仍拒絕或未提出說明者,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
      
以下罰鍰。
      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違反前項規定,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
     
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
沒有留言:

張貼留言